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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快看!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货物贸易的双边互惠谈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日期:2023-02-23 02:56:43 来源:云雷财经

引言


【资料图】

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货物贸易的双边互惠谈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总的来说,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互惠也体现为具体的互惠与扩散的互惠的结合体。其中,具体的互惠表现为“对等”。“对等”既涉及到规则的谈判,也涉及到规则的执行。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对等”体现了各成员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的博弈,避免了“搭便车”现象,也维护了权利义务的平衡,为成员间合作创造了基础。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对等”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对等”可以体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多边贸易体制中,货物贸易的双边互惠谈判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28条关于关税谈判的附加规定。根据第28条附加条款,“各缔约方认为,关税时常构成贸易的严重障碍;

WTO规则对于GATT1994第28条补充条款中互惠的含义和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因而只能从GATT和WTO的其它相关文件中加以推断。根据秘书处提供的关于狄龙回合和肯尼迪回合规则和程序的文件,此条款中的互惠意味着,“没有缔约方应当被要求提供单边贸易减让,却不获得适当的回报”。然而什么是“适当的”仍然具有不确定性,这一文件同样没有提供如何衡量互惠的明确方式。

而根据审查会议工作组报告,“参加谈判的政府应当保留完全的自由,以采取他们认为最恰当的方式来衡量关税减让的价值……因此缔约方全体不需要对此事项提出任何建议”。一些经济学家将该条款的“互惠”理解为“贸易减让的平衡”,即关税减让谈判的结果将会为一国的进口与出口数量带来同等幅度的增加。

尽管第28条附加条款第3款规定,“谈判应当提供恰当的机会考虑某些缔约方和某些产业的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更灵活地运用关税保护来促进其经济发展的需求,以及发展中国家维持关税收益的特殊需求”,但对于发展中国家特殊需求的“考量”并没有被明确视为互惠标准的内在组成部分。

多边贸易体制多轮回合谈判的实践表明,第28条附加条款中的互惠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互惠,也可以理解为缔约方自我衡量的“对等”。但是这里的“对等”是形容双边谈判中应秉承的标准,尤指“主要供应方”谈判,而不能用来形容任意两个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

尽管对等这一标准在具体的互惠中显得至关重要,然而在现实中确立“对等”的标准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特别是考虑到减少贸易壁垒对未来的贸易流向、国内生产、就业等问题造成的复杂影响,各缔约方在贸易减让过程中的实际客观收益难以被全面地计算。

因此,多边贸易谈判实践中,互惠在很多情况下是以贸易机会的增量而非绝对贸易额或市场准入条件来衡量的,这一标准也被称为“一阶差分的互惠”。GATT时期用以保证具体互惠的关税谈判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供应方的谈判方式、谈判末期的平衡减让方法、公式减让法。

主要供应方的谈判方式是美国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起互惠谈判中长期运用的方式,以产品对产品的减让作为谈判基础。在这种谈判中,某一产品的主要供应方先就该产品的关税减让或约束关税率提出“申请”,随后该产品的进口方就其所愿意作出的减让提交“出价单”。

如果主要供应方谈判在双边进行,则意味着参与谈判的双方均既是主要供应方又是产品进口方,此时作为产品进口方提供的关税减让应当与作为主要供应方所接受的关税减让相平衡。同时,主要供应方谈判规则并不一定仅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产品对产品”的谈判有时需要多方参与才更容易达成平衡。另外,主要供应方的谈判方式不代表非主要供应方就无须作出减让。

在主要供应方谈判进行后期,各谈判方为达到整体减让效果的平衡,有时会调整之前的“要价”与“出价”。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从它作出的减让中获益但拒绝提供对等的减让,则提供减让的一方甚至会撤回之前的减让。因此,主要供应方规则通常伴随着谈判后期整体性的平衡减让法一起解决“搭便车”的问题。

主要供应方的谈判方式在实际运作中可能存在一些弊端,因而需要配合公式削减的方法。首先,由于必须按照产品对产品的方式进行,主要供应方规则相对比较耗费资源;其次,在某一产品不存在主要供应方的时候,谈判达成的减让效果不佳;最后,在确定主要供应方之时,产品类型可能会被过于细致的划分以规避最惠国待遇义务。

鉴于上述问题,主要供应方的谈判方式需要公式削减的方法作为补充。GATT时期的肯尼迪回合谈判采用了线性关税削减法,即所有的部门使用同样的百分比全面削减关税。线性关税削减公式能够扩大被纳入谈判的关税税目,因而比“产品对产品”的方法带来更大范围的减让。

另外,东京回合与多哈回合谈判采用了瑞士公式的非线性关税削减法,目的是按比例削减关税高峰,进而改善互惠的确定标准。整体而言,虽然WTO规则并未对如何实现互惠作出具体的规定,缔约方双边谈判实践更多反映了贸易减让的“对等”标准。GATS中的《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也体现了对等。

GATS第2条第1款是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第2条第2款随即提出,“一成员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第2款允许的例外为最惠国待遇留下了很大的缺口。据统计,发达成员列入这一清单的项目和措施比发展中国家还要多。美国尤其以将特定服务项目列入清单,作为迫使其他成员方开放市场的砝码。《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事实上可以体现为WTO成员对于“互惠”理解的差异,以及不同主张间达成的妥协。

美国认为,对于不愿意在主要服务门类上对等提供市场准入的国家,就无权享受美国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因而坚持在GATS中纳入对最惠国待遇具有巨大削弱作用的“合法例外”。甚至有学者认为GATS实行的是“有条件最惠国待遇”,还有学者提出,“在日益注重对等的情形下,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空间似乎很狭小”。

但与此同时,许多国家担心,过于强调对等开放市场会使GATS演化为双边交易构成的“一团乱麻般的蜘蛛网”,并与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原则相互抵触。也有学者认为,GATS第19条第2款明确要求“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而这一要求无法依靠严格的对等而实现。

因此GATS中达成的市场开放也应当理解为“互惠”而非“对等”,GATS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实上是美国要求对等开放服务贸易部门的施压手段。GATT1994第28条是关于再谈判的条款。因出于政治现实等因素的考量,缔约方有时需要对贸易协定中的谈判结果作出调整。

根据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一缔约方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方,以及缔约方全体认为具有主要供应利益的其它缔约方谈判取得协议,并与缔约方全体认为在减让中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它缔约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

第28条第2款规定,“在上述谈判的协议中,有关缔约方应当力求维持互惠及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许多再谈判都来自于关税同盟以及自由贸易区的产生,目的是对区域贸易产生的歧视效果进行补偿。

标签: 多边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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